國務院關於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34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1年12月5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朱迮基

2001年12月11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決定

為了適應我國旅遊業對外開放的需要,促進我國旅遊業的發展,國務院決定對《旅行社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範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本條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刪去第十六條。

三、增加一章,作為第四章:“第四章外商投資旅行社的特別規定”

1、“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外國旅遊經營者同中國投資者依法共同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

2、“第二十八條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400萬元。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可以進行調整,調整期限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確定。

“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各方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各方出資比例,比照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3、“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旅行社的中國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最近3年無違法或者重大違規記錄;

(三)符合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4、“第三十條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外國旅遊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企業;

(二)年旅遊經營總額4000萬美元以上;

(三)是本國旅遊行業協會的會員。”

5、“第三十一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由中國投資者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審定意見書》以及投資各方簽訂的合同、章程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間內,對擬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外商投資旅行社的注冊登記手續。”

6、“第三十二條外商投資旅行社可以經營入境旅遊業務和國內旅遊業務。

“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7、“第三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公民出國旅遊業務以及中國其他地區的人赴95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遊的業務。”

四、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以並處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弔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七、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以並處人民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投訴,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根據旅遊者的實際損失,責令旅行社予以賠償;旅行社拒不承擔或者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從該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中劃撥。” 九、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四十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而不予頒發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擅自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的。”

十、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附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95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旅遊經營者在內地投資設立旅行社,比照適用本條例。”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國務院批準、1998年12月2日國家旅遊局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發布的《中外合資旅行社試點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旅行社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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